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汇编
基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客运及客站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出租网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及货站场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机动车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政策答复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公路路政
《农村公路条例》
地方海事行政
水路运输
水路运政
航道行政
港口(码头)行政
工程质量监督
邮政
铁路民航
综合类
安全生产
市场监管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公安交管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交旅融合
建设城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政府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2021年版)》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司法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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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23年8月1日经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 中共黔东南州委宣传部 黔东南州公安局 黔东南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黔东南州商务局 2023年8月9日 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根据城市发展和市民出行需求,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市场供需状况、城市交通拥堵状况、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等因素,合理把握网约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县(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四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州网约车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本州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在本州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州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在本州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有效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期限为4年。 经营期限届满,网约车平台公司需要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在本州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本州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配置参数(车辆轴距、发动机排量、新能源车辆续航里程等)不低于服务所在地现有主流巡游车配置参数; (三)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时未满3年;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安装符合相关要求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系统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营业性第三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不能低于服务地巡游出租汽车的保险限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其名下无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获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或巡游出租汽车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限从发证之日起至车辆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满8年止。 第十六条 在本州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州户籍,或持有本州核发的居住证,或在本州已办理居住登记,或在本州已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的记录。 第十七条 由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 已取得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拟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经审核合格,可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取得本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方式应当通过平台预约、平台派单、线上交易和线下服务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服务评价等数据并备份,并同步向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进行传送。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贵州省和本州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方式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不得从事具有班线客车明显特征的线路运营。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确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网约车驾驶员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制度,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网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强化对网约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对驾驶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影响网约车运营安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派单并及时向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贵州省和本州有关运营服务行业标准,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等设立统一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在载客状态下承接其他预约业务,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网约车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车内应当提供高品质、个性化的服务设施供乘客使用。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网约车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完好,并正常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网约车驾驶员发现车辆相关运营设备发生故障、损坏的,应当在排除故障后方可营运。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安装巡游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服务标志等专用设备。 第三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不得线下接单载客从事营运活动。 第五章 网约车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本地网约车监管平台,实现平台信息共享等功能。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州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在本州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州各级通信、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本州各级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本州各级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本州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的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9日起实施。2019年10月16日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中共黔东南州委宣传部、黔东南州公安局、黔东南州工业和信息化局、黔东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黔东南州商务局联合印发的《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黔东南交运〔2019〕15号)同时废止。
zhoujianghua
2025年12月4日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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