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汇编
基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客运及客站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出租网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及货站场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机动车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政策答复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公路路政
《农村公路条例》
地方海事行政
水路运输
水路运政
航道行政
港口(码头)行政
工程质量监督
邮政
铁路民航
综合类
安全生产
市场监管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公安交管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交旅融合
建设城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政府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2021年版)》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司法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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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运规〔2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工作,部对《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2023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客运接驳运输,提高道路客运安全管理水平,促进道路客运转型升级,保障人民群众安全高效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道路客运接驳运输,应当遵守本办法。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分为换驾式接驳运输和分段式接驳运输。 第三条 开展道路客运接驳运输,应当安全为本,诚实信用,依法经营。 第四条 需凌晨2时至5时运行的道路客运班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接驳运输。 鼓励道路客运企业对营运线路里程在800公里以上的道路客运班线实行分段式接驳运输,实现客运车辆和驾驶员当日往返。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客运结构调整,逐步减少营运线路里程在800公里以上的道路客运班线数量。营运线路里程在800公里以上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到期后重新提出申请的,如不实行接驳运输,申请人应当合理制定班线运行安排,全程避开凌晨2时至5时。 第五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履行接驳运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定接驳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加强接驳运输运行管理。 第六条 鼓励接驳运输企业组建接驳运输联盟,制定联盟章程、自律公约、管理规章等,设立公用型接驳点,明确联盟及联盟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挥行业协作、自律作用,推动接驳运输资源整合共享,降低运营成本。 第七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接驳运输安全生产源头管控和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驳运输工作的督促指导,对具备接驳点服务功能的客运站建设项目予以支持。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与接驳组织方案 第八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健全的接驳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接驳运输车辆、接驳运输驾驶员、接驳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接驳运输动态监控制度,接驳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接驳点管理人员、接驳运输驾驶员岗位职责等。 第九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地制定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包括接驳运输线路运行安排、接驳运输车辆安排和接驳点设置等。 (一)接驳运输线路运行安排:包括线路名称、线路里程、途经路线、接驳点、接驳次数、起讫客运站。 接驳运输线路运行安排应当避免驾驶员疲劳驾驶。 (二)接驳运输车辆安排:包括车辆信息、始发时间、预计接驳时间、预计终到时间、配备驾驶员数量等。 接驳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三)接驳点设置:包括接驳点名称、详细地址、设施设备配备情况(含停车位、床位、视频监控设备、信息传输条件等)、接驳点专职管理人员、运营单位(含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在制定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时,对接驳点进行实地查验,保证接驳点满足停车、驾驶员住宿、视频监控及信息传输等安全管理功能需求。 第十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直接管理接驳点,或者进驻接驳运输联盟及其他接驳运输企业运营的接驳点。 接驳运输企业直接管理接驳点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接驳运输企业进驻接驳运输联盟或者其他接驳运输企业运营的接驳点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接驳运输企业应当督促驾驶员执行接驳运输流程,履行接驳运输手续,接受接驳点管理人员的过程监督和信息核查。接驳点运营单位应当督促接驳点管理人员按照岗位职责和双方协议履职。 第十一条 分段式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同一客运班线全程接驳次数不得超过2次。 (二)接驳点能够保障不同接驳运输车辆间旅客安全换乘、旅客行李和行李舱载运货物安全交接。 (三)有明确的旅客、旅客行李及行李舱载运货物换车组织引导流程。 (四)由多个承运主体共同实施分段式接驳运输的,应当明确相关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 接驳运输企业开展分段式接驳运输,将接驳点设置在客运站的,可向相关许可机关申请将接驳点所在的客运站增设为停靠站点。相关许可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三章 接驳运输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拟开展接驳运输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接驳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于每季度末月第10日前通过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接驳运输管理模块(以下简称接驳管理模块)报送下一季度拟开行的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季度末月第20日前完成客运班线和车辆信息核实。因车辆报废更新需调整接驳运输车辆的,接驳运输企业应当于每月第10日前在接驳管理模块报送车辆信息,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当月第20日前完成车辆信息核实。 第十五条 接驳管理模块通过信息自动交换功能,向公安交管部门提交需凌晨2时至5时运行的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并及时公布已录入公安交管部门机动车辆信息管理相关系统的接驳运输车辆情况。 第十六条 接驳运输企业通过接驳管理模块获取并打印已录入信息的接驳运输车辆凭证,作为公安交管部门允许接驳运输车辆凌晨2时至5时运行的参考依据。信息录入成功的接驳运输车辆次月起可执行凌晨2时至5时运行。 第十七条 接驳运输企业需要调整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第四章 运行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在指定接驳点和接驳时段进行接驳,履行接驳手续,建立健全接驳运输台账,实施接驳过程动态监控及视频监控,并做好旅客引导服务。 第十九条 接驳运输企业开展分段式接驳运输的,应当在旅客购票时主动告知接驳过程、接驳时间、接驳点及所乘车辆等接驳运输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接驳运输执行以下流程: (一)驾驶员发车前,应当领取《接驳运输行车单》(以下简称《行车单》,参考式样见附件),如实填写接驳运输相关信息,经发车站点或所属企业管理人员签字后,随车携带前往指定接驳点进行接驳。 (二)接驳运输车辆到达接驳点后,接驳运输交接班驾驶员应当交接车辆(仅限换驾式接驳运输)、旅客、旅客行李及行李舱载运货物等,并在《行车单》上签字。 (三)接驳运输交接班驾驶员完成交接后,接驳点管理人员应当核查接驳运输车辆、驾驶员及相关证件等,并在《行车单》上签字确认。 (四)实施分段式接驳运输的,接驳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应当引导旅客候车、换车,组织旅客行李及行李舱载运货物换车,防止旅客错乘、漏乘及行李货物遗失。 (五)接驳点管理人员在接驳点留存一份《行车单》。驾驶员随车携带一份《行车单》(分段式接驳运输双方驾驶员各携带一份),待运输任务结束后交由接驳运输企业留存。 由多个承运主体共同实施分段式接驳运输的,以交接班驾驶员和接驳点管理人员完成《行车单》签字时间为节点,前后承运主体分别承担其承运路段的安全生产和其他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接驳点管理人员发现接驳运输车辆、驾驶员信息不符或交接班驾驶员不履行接驳流程等违规行为的,不得在《行车单》上签字确认,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接驳运输车辆所属企业和接驳点运营单位相关负责人,并做好违规情况登记。接驳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纠正接驳运输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换驾式接驳运输完成后,应当履行以下接驳信息记录手续: (一)接驳点管理人员应当于6小时内,在接驳管理模块登记《行车单》相关信息。 (二)接驳运输企业应当通过接驳运输车载视频装置采集换驾前后的当班驾驶员图像信息,或由接驳点采集交接班驾驶员图像信息,或通过其他技术手段采集能够证明驾驶员执行接驳的信息,并于24小时内上传至接驳管理模块。 第二十三条 需凌晨2时至5时运行的接驳运输车辆,应当在前续22时至凌晨2时之间完成接驳。在此时间段内未完成接驳的接驳运输车辆,凌晨2时至5时应当在具备安全停车条件的地点停车休息。 第二十四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动态监控、视频监控、接驳信息记录检查、现场抽查等方式,加强接驳运输管理,严格执行接驳运输流程和旅客引导等服务;发现违规操作的,应当立即纠正。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并将未按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完成接驳且在凌晨2时至5时仍然运行的行为作为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消除。 第二十五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保存接驳运输台账、《行车单》、接驳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信息、接驳过程相关图像信息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80日。 第二十六条 接驳运输企业应当在客运站、接驳运输车辆、接驳点等公告接驳运输信息和12328交通运输服务监督热线,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在执行车辆出站检查时,应当将接驳点待班驾驶员计入该车辆驾驶员配备数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接驳运输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接驳运输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健全接驳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接驳运输企业台账和动态监控等信息及接驳运输信息公示情况,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企业诚信考核。对开展分段式接驳运输的企业,还应当检查旅客权益保障、客运服务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接驳点实施属地监管。接驳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接驳运输台账、管理人员工作流程等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并将企业违规行为通过接驳管理模块告知接驳点运营单位、接驳运输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接驳管理模块生成的接驳信息记录和相关违规记录,发现接驳运输企业接驳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违反接驳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应当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实施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对接驳运输企业、驾驶员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换驾式接驳运输,是指客运班线一趟次的运输任务全程由一辆客运班车完成,客运班车运行到指定的接驳点后,当班驾驶员落地休息,与在接驳点休息等待的待班驾驶员履行接驳手续,由待班驾驶员继续执行驾驶任务的运输组织方式。 (二)分段式接驳运输,是指客运班线一趟次的运输任务全程由两辆及以上客运班车接驳完成,每辆客运班车只负责运输全程中部分固定路段的运输,前一辆客运班车运行到指定的接驳点,将旅客及行李、行李舱载运货物转入后一辆客运班车,再由后一辆客运班车继续执行运输任务的运输组织方式。 (三)接驳点,是指实施接驳过程的地点。 (四)接驳运输企业,是指实行接驳运输的道路客运企业。 (五)接驳运输车辆,是指实行接驳运输的道路客运班车。 第三十二条 从事线路固定的机场或高铁快线、通勤包车、定制客运以及短途驳载且单程运营里程在200公里以内的客运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凌晨2时至5时通行限制。 前述客运车辆夜间单程运行时间超过2小时的,应当通过停车休息不少于20分钟或者随车配备2名驾驶员等方式,落实1名驾驶员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2小时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层级等实际,自行决定由本级或者辖区内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接驳运输线路运行组织方案核实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运发〔2017〕208号)同时废止。 抄送:公安部,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部法制司、安全与质量监督管理司,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
zhoujianghua
2025年12月4日 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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