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汇编
基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客运及客站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出租网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及货站场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机动车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政策答复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公路路政
《农村公路条例》
地方海事行政
水路运输
水路运政
航道行政
港口(码头)行政
工程质量监督
邮政
铁路民航
综合类
安全生产
市场监管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公安交管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交旅融合
建设城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政府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2021年版)》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司法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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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11日交通部令交公路发(1999)535号发布 根据2016年9月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道路运输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服务质量投诉,加强对道路运输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是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以下简称服务质量投诉)的受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 各级运政机构受理服务质量投诉应遵循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地址及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第五条 运政机构受理服务质量投诉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及时调查处理(或批转下一级运政机构调查处理)被投诉对象注册地为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报请上一级运政机构将本单位收到的被投诉对象注册地为非本辖区的投诉案件批转其辖区运政机构办理; (三) 协助上一级运政机构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服务质量投诉案件; (四) 受理上一级运政机构转来的投诉案件,并报告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 (五) 建立健全本辖区服务质量投诉受理工作通报表彰、统计分析和投诉档案管理以及信息反馈等制度; (六) 督促、检查本辖区道路运输经营者制定和实施服务质量纠纷处理制度。 第三章 投诉受理条件和范围 第六条 投诉受理条件: (一) 投诉人必须是权益受到损害的道路运输服务对象或他们的代理人; (二) 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事实及有关证明材料或证明人。 第七条 投诉受理范围: (一)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履行合同或协议而又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二)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或未提供与其价格相符的服务的; (三) 道路运输经营者故意或过失造成投诉人人身伤害,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误期等而又拒绝赔偿损失的; (四)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 (五) 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导致道路运输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与其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服务设施、服务项目或服务质量标准的; (七) 道路运输经营者其他侵犯投诉人权益、损害投诉人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投诉不属于本受理范围: (一) 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案件; (二) 由于不可抗拒力造成道路运输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三) 治安和刑事案件投诉; (四) 交通事故投诉; (五) 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由其他机构受理的投诉。 第四章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第九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投诉、电话投诉或当面投诉三种形式。投诉人应在书面投诉材料上阐明或在电话投诉、当面投诉时说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名称或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 被投诉人的名称或车辆牌照号码; (三) 投诉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有关证明材料或证明人; (四) 投诉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惩治违法、违章经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一条 被投诉人有就被投诉案件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不得妨碍运政机构对投诉案件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不得销毁、灭失有关证据。 第五章 投诉受理程序 第十三条 运政机构接到投诉时,应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电话投诉和当面投诉的要做好投诉记录(《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记录》式样见附件1),也可通知其递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十四条 运政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对投诉内容及投诉请求表明态度; (二) 陈述事实,申辩举证; (三) 提出解决意见。 第十五条 运政机构应依法对投诉案件进行核实。经调查核实后,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分清责任,在投诉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投诉事实的性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决定可采取调解或行政处罚两种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据是投诉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道路运输或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等道路运输管理规章。 第十八条 根据责任认定结果,可做出以下调解意见,并应说明理由: (一) 被投诉人过错的,由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二) 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三) 投诉人自身过错的,责任自负。 第十九条 运政机构对投诉案件进行调解,应制作《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调解书》(式样见附件2),一式3份。由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或其代表)签字,并经运政管理机构盖章确认后,分别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各1份,运政机构存档1份。 第二十条 有关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的调解依照《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交公路发〔1998〕349号)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由于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导致道路运输服务对象权益受到侵害的投诉案件,运政机构应责令其停止侵害,并依照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推诿拖拉、徇私枉法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被投诉的责任频率、对投诉案件调解工作是否配合等情况,是考核企业服务质量、评定企业资质等级等方面的主要依据之一,应作为年度审验的重要内容,并在涉及审批事项等方面作为先决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zhoujianghua
2025年12月3日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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