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汇编
基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客运及客站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出租网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及货站场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机动车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政策答复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公路路政
《农村公路条例》
地方海事行政
水路运输
水路运政
航道行政
港口(码头)行政
工程质量监督
邮政
铁路民航
综合类
安全生产
市场监管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公安交管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交旅融合
建设城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政府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2021年版)》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司法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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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责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及孳息,处置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取得的款项及孳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罚没财物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交接、保管、处置等制度,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借用、调换、侵占、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财物。 第六条 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将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业务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经费安排不得与执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挂钩。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罚没财物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罚款、罚金,没收现金,应当按照规定出具财政票据;没收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合法凭据。不按照规定出具的,被罚没财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收缴和保管分离的原则,对没收的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采取以下方式保管: (一)执法机关有存储场所的,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 (二)不具备自行保管条件的,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保管; (三)不具备自行保管条件、委托条件或者不宜委托的,采取租用仓库、就地封存等方式保管。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没收的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物品等违法所得以及非法财物,自没收之日起90日内集中处置,并将处置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条 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罚没财物: (一)一般物品,按照规定组织拍卖或者公开委托销售单位变价处理,处理前应当经具有法定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 (二)鲜活、易腐烂等不易保存的物品,或者价值较小且不能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置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三)外币、金银、有价证券等物品,按照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文物、古生物化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按照规定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 (五)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移交国家指定机构处理; (六)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假冒伪造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移交有关部门用于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业。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处置的,执法机关应当会商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处置第十条第一项的罚没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一)单件罚没财物评估价10万元以上的; (二)同批次处置罚没财物评估总价50万元以上的。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可以派人到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处置可能引发市场波动、影响公共利益等的罚没财物,由执法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或者无偿划拨、调拨给有关单位用于公共管理或者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4日内将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错判、错罚的财物,采取以下方式退还当事人: (一)尚未缴入财政的款项,执法机关应当在5日内退还; (二)尚未处理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在10日内退还; (三)已上缴财政的款项,执法机关应当在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机关退库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退库;执法机关收到退库款项之日起3日内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罚没财物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执法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罚没财物报表,每年向社会公布罚没财物处置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级罚没收入情况。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罚没财物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追偿。 第十九条 无主财物经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zhoujianghua
2025年11月27日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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