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2021年版)》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路条例》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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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2022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 # A章 总 则 **第136.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影响较大的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136.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的运营人所实施的下列飞行活动: (1) 以取酬为目的的下列商业飞行活动: (i)使用航空器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ii)使用直升机实施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iii)使用航空器实施的跳伞服务飞行。 (2)使用由航空器代管人代管的航空器实施的私用飞行。 (3)使用大型航空器实施私用飞行。 (b)本规则所称特殊商业运营人,是指从事本条(a)款(1)项和(a)款(2)项规定飞行活动的运营人。 (c) 本规则所称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是指从事本条(a)款(3)项规定飞行活动的运营人。 (d)本规则不适用于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136.5条 职责划分**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指导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工作程序,统一规定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及其申请书的格式。 (b)中国民用航空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运行合格审定,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备案。 (c)在本规则中,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局方。 **第136.7条 特殊商业运营人的基本要求** (a)除本条(f)款规定外,特殊商业运营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获得局方颁发的特殊商业运营人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和特殊商业运营人运行规范(以下简称运行规范)后,方可按照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b)特殊商业运营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c)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所使用的航空器,包括安装的仪表和设备,满足《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下称为CCAR-91部)C章的要求。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CCAR-91部G章的要求对所使用的航空器进行维修。 (f)对于按照《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21部)运行的承运人、按照《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35部)运行的运营人和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141部)运行的驾驶员学校,可以使用其运行规范或者训练规范中的航空器和符合其相应运行资质的驾驶员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跳伞服务飞行,无需按照本规则进行审定合格,但是应当遵守CCAR-91部J章和本规则E章的相关规定。 (g)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实施非商业农林喷洒作业、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无需按照本规则进行审定合格,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相应的飞行和运行规定。 **第136.9条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基本要求** (a)除本条(f)款规定外,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经局方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获得局方颁发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行合格证)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规范(以下简称运行规范)后,方可按照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b)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成为本规则规定的合格证持有人。 (c)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实施运行。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保所使用的航空器,包括安装的仪表和设备,满足CCAR-91部C章的要求。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CCAR-91部G章的要求对所使用的航空器进行维修。 (f)使用本条(a)款所述航空器的下列运营人,无需按本规则G章要求进行审定即可按照下列要求行使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权利: (1)对于按照CCAR-121部和按照CCAR-135部运行的运营人,可以实施一般私用飞行。 (2)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特殊商业运营人,可以实施其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的私用飞行。 **第136.11条 运营人的内部安全报告程序** (a)使用运输类飞机或者涡轮多发飞机的特殊商业运营人,以及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建立不以惩罚为目的的内部匿名安全报告程序。 (b)特殊商业运营人应当建立运行运输类飞机或者涡轮多发飞机发生事故或者征候反应程序。 (c)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建立航空器发生事故或者征候反应程序。 [========] # B章 合格审定 **第136.21条 运行种类** (a)对于本规则第136.3条(a)款(1)项的飞行活动,申请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农林喷洒作业。 (2)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 (3)跳伞服务飞行。 (b)对于本规则第136.3条(a)款(2)项的飞行活动,申请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一般私用飞行。 (2)农林喷洒作业。 (3)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 (c)对于本规则第136.3条(a)款(3)项的飞行活动,申请人可以申请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一般私用飞行。 (2)农林喷洒作业。 (3)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 (d)已经取得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种类批准的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无需取得农林喷洒作业运行种类批准,即可使用带有机外载荷设备的直升机实施森林灭火作业飞行。 (e)已经使用直升机取得农林喷洒作业运行种类批准的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无需取得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的运行种类批准,即可使用带有外挂喷洒设备的相应类别、级别和型别(如必要)直升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第136.23条 申请条件** 申请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根据申请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于该申请人的条款的要求,具体如下: (1)对于本规则第136.3条(a)款(1)项的飞行活动: (i)对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6.51条、第136.53条、第136.55条、第136.57条、第136.59条、第136.61条和第136.75条有关记录保持、运行手册、人员和航空器的规定。 (ii)对于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6.83条、第136.85条、第136.87条、第136.89条、第136.91条、第136.93条、第136.95条、第136.103条、第136.105条、第136.107条、第136.109条、第136.111条和第136.113条有关记录保持、运行手册、人员、航空器、飞行手册和标志标牌的规定。 (iii)对于跳伞服务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6.121条、第136.123条、第136.125条、第136.127条、第136.129条和第136.141条有关记录保持、运行手册、人员和标志标牌的规定。 (2)对于本规则第136.3条(a)款(2)项的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6.157条、第136.163条、第136.167条、第136.169条、第136.171条、第136.173条、第136.175条、第136.177条、第136.183条、第136.185条、第136.191条和第136.193条有关代管协议、使用控制责任、记录保持、运行手册、飞行定位、运行信息和人员的规定;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还应当遵守本条(a)款(1)项(i)目的规定;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还应当遵守本条(a)款(1)项(ii)目的规定。 (3)对于本规则第136.3条(a)款(3)项的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6.205条、第136.207条、第136.209条和第136.211条、第136.171条有关记录保持、运行手册和人员的规定;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还应当遵守本条(a)款(1)项(i)目的规定;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还应当遵守条(a)款(1)项(ii)目的规定。 (b)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与飞行运行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136.25条 申请材料** 申请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申请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主运行基地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审定活动日程表。 (2)申请运行种类适用的本规则第136.55条、第136.87条、第136.125条、第136.171条和第136.209条所要求内容的手册。 (3)必要时提供训练大纲。 (4)航空器、运行设备设施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或者协议文件的副本。 (5)申请人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第136.27条 局方审查**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缺陷进行纠正。 (c)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d)对实施本规则第136.3条(a)款(2)项和(3)项运行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 (e)民航地区管理局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对运营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运营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撤销其运行许可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136.29条 证件颁发** (a)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决定后,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b)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决定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运行规范是运行合格证的附件,内容包括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的与行使合格证权利相关的批准、条件和限制等规范。 **第136.31条 证件内容** (a)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行基地的地址。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或者代号。 (6)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有关合格证持有人经审定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的说明。 (b)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住址、邮政地址和电话。 (2)合格证持有人参加运行的航空器的清单,包括航空器的型号、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以及该航空器的运行种类。 (3)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每型航空器的维修方式和地点,提供维修的人员或者机构及其资格情况。 (4)合格证持有人在飞行运行中使用的每位飞行人员的姓名,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等级。可以为本项要求的内容单独列出清单,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以便随时修改。 (5)当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运输类飞机或者涡轮动力多发飞机时,遵守CCAR-91部F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6)当合格证持有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遵守本规则C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7)当合格证持有人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遵守本规则D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8)当合格证持有人实施跳伞服务飞行时,遵守CCAR-91部J章和本规则E章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9)对航空器载重和平衡的控制方法的批准信息。 (10)任何经批准的对本规则特定条款的偏离和豁免。 (11)其他局方认为必要的信息。 **第136.33条 有效期限及运行间断** (a)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b)如果特殊商业运营人运行规范所批准的某种运行,连续间断时间超过1年,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继续实施该种运行: (1)在实施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7天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能否实施安全运行,运营人应当在前述7天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136.35条 撤销和注销** (a)对于特殊商业运营人,合格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局方撤销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b)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局方依法办理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注销手续: (1)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2)合格证持有人依法终止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136.37条 保存和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接受局方检查。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每个参与运行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第136.39条 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运行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30日向颁发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修改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c)当局方拒绝修改申请或者合格证持有人对局方作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通知后30日内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136.41条 运行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运行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运营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主动修改运营人的运行规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营人。 (2)局方确定7日以上的合理期限,运营人可以在此期限内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局方审查运营人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采用全部修改意见。 (ii)采用部分修改意见。 (iii)拒绝所提出的修改意见。 (4)运营人收到局方颁发的修改运行规范的通知30日后,修改事项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根据本条(e)款,需要立即生效的。 (ii)运营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的。 (c)运营人申请修改运行规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运营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修改运行规范的申请书: (i)特殊商业运营人由于联合重组或者破产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运营人,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日提出申请。 (ii)除本款(1)项(i)目规定的事项外,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日提出申请。 (2)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颁发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3)局方审查运营人提交的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运营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拒绝所申请的修改。 (4)运营人可以按本条(d)款规定申请局方对拒绝修改的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5)局方批准修改的,经与运营人协调,修改事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运营人申请局方重新考虑修改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运营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的通知后,或者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运行规范的通知后30日内,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申请。 (2)符合本款(1)项规定的期限要求的,修改事项暂不生效,除非根据本条(e)款需要立即生效。 (3)不符合本款(1)项规定的期限要求的,按照本条(c)款程序执行。 (e)局方认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修改运行规范的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主动修改运行规范,并规定运营人收到修改通知时立即生效。 (2)局方应当向运营人发出通知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修改运行规范的紧急情况。 [========] # C章 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第136.51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局方检查: (1)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的身份信息;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上述内容可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36.57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者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3)关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下列内容的记录: (i)服务对象的名称和地址; (ii)服务日期; (iii)每次作业飞行所喷洒物质的名称和量; (iv)每位执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任务的驾驶员的身份信息,及其按本规则第136.59条(a)款的要求通过知识和技术检查的日期。 (b)运营人应当将本条(a)款(2)项和(a)款(3)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本条(a)款(2)项和(a)款(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运行运输类飞机或者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运营人,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27条的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同意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136.53条 运行手册要求** (a)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相关政策和程序。 (b)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一套运行手册,并为负责管理该运营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 (c)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d)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者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每位工作人员应当用运营人新增或者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自身的运行手册。 (e)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运行航空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如果在备有运营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地点对航空器进行检查或者维修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地点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每个作过更改的运行手册页面上均应当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136.55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营人应当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下列内容: (a)确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或者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事故报告程序。 (d)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维修并得到重返运行放行批准的程序。 (e)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g)机长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必要时,机长按照CCAR-91部第91.511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应当遵守的程序。 (m)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n)符合局方规定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包括电子系统)。 (o)由运营人发出的或者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136.57条 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运营人应当使用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 (1)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61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以上等级或者签注的执照。 (2)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运营人使用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第136.59条 人员要求** (a)运营人指定的作业负责人应当接受局方组织的下列知识和技术的考试,当所实施的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不包括药品喷洒作业时,考试内容可以不包括本款(1)项(ii)目至(iv)目所规定的知识;但是当局方得到了该作业负责人以往的作业飞行记录,了解到该作业负责人在安全作业飞行方面和喷洒农药或者化学药剂方面不存在技能问题时,可以不要求该作业负责人进行知识和技能的考试: (1)理论知识: (i)开始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ii)安全处理有毒药品的知识及要领和正确处理使用过的有毒药品容器的方法。 (iii)农药与化学药品对植物、动物和人员的影响和作用,重点在计划运行中常用的药物以及使用有毒药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 (iv)人体在中毒后的主要症状,应当采取的紧急措施和医疗机构的位置。 (v)所用航空器的飞行性能和操作限制。 (vi)航空器超低空作业刮碰线缆风险识别和管控方法。 (vii)安全飞行和作业程序。 (2)飞行技能,以航空器的最大起飞全重完成下列操作动作: (i)在短跑道或者松软跑道起飞(仅对飞机和自转旋翼机)。 (ii)飞至作业区。 (iii)进入喷洒作业。 (iv)作业线飞行。 (v)拉升转弯。 (vi)直升机快速急停。 (b)运营人应当确保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每一人员明确自己在作业飞行中的任务和职责。 (c)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持有适合于其所飞航空器和所实施的作业飞行的执照和等级,并且应当符合本条(a)款中关于理论知识和飞行技能的要求。作业负责人应当保证航空器机长符合本条(a)款的要求。航空器机长在首次执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任务之前,应当向作业负责人演示其为符合本条(a)款要求所具备的能力,但是当作业负责人得到了该机长以往的作业飞行记录,了解到该机长在安全作业飞行方面和喷洒农药或者化学药剂方面不存在技能问题时,可以不要求该机长进行知识和技能的演示。 **第136.61条 航空器要求** 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适航审定为正常类、实用类或特技类航空器,并具备安全完成作业需要的机动飞行的能力。 (b)农林喷洒作业设备获得了适航审定的安装批准。 **第136.63条 私用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限制** 实施私用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遵守下列限制: (a)不得为取酬而运行。 (b)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 (c)除非得到财产或者土地的拥有、支配或者管理者允许,不得在其他人员或者单位拥有、支配或者管理的财产或者土地上空作业。 **第136.65条 喷洒限制** 实施喷洒作业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喷洒的物体对地面的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 **第136.67条 安全带和肩带的使用** 按本章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应当系好安全带和肩带,但是当肩带的使用影响其履行作业飞行的职责时除外。 **第136.69条 偏离机场起落航线的飞行** 对于农林喷洒作业飞行的航空器,机长在取得管制塔台同意后,可以偏离该机场正常起落航线进行起飞和着陆,但是应当避让该机场正常飞行的航空器。 **第136.71条 在非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在非人口稠密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当航空器机长确认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时,可以驾驶航空器进行低于离地高度150米,或者距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小于150米的飞行。 **第136.73条 在人口稠密区的作业飞行** (a)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航空器机长方可驾驶航空器以农林喷洒作业所需的飞行高度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 (1)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安全采取了足够的保护措施。 (2)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 (b)在人口稠密区上空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作业飞行区域的政府部门要求,取得相应的书面批准(如适用)。 (2)通过有效的方式,如报纸、电视或者电台等,向公众发出作业飞行通知。 (3)向对作业区域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部门递交完整的作业飞行计划并获得批准。该计划应当包括障碍物对飞行的影响、航空器紧急降落能力和与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等方面内容。 (4)单发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除直升机外,任何人不得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做载重起飞和拉升转弯。 (ii)除实际喷洒作业(包括进入和离开作业区)需要外,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不得低于CCAR-91部第91.325条(b)款规定的飞行高度飞行。 (iii)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包括进入和离开作业区)时应当保持适当的航迹和高度,使航空器在应急着陆时不会危及地面人员和财产安全。 (5)多发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i)在人口稠密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述条件,在该条件下,当飞机以所有发动机工作在正常起飞功率起飞时,从起飞开始到某一时刻的任何一点,都能使飞机在跑道的有效长度之内完全停止,如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证明。上述某一时刻是指飞机到达105%的一台关键发动机停车最小操纵速度,或者115%的起飞形态无动力失速速度,两者中较大者这一时刻。为满足上述要求,起飞数据可以基于静风条件,并且在跑道上坡坡度小于1%(含)时,可以不作修正。此处跑道坡度是指跑道两端标高的差值除以跑道总长度所得的值。当跑道上坡坡度超过1%时,跑道的有效长度应当按每1%的上坡坡度减少20%计算。 (ii)在人口稠密区驾驶多发飞机起飞时的重量不得大于下述重量,在该重量下,当一台关键发动机失效时,在高于作业地区最高地面或者最高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或者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取大值,还能以至少0.254米/秒(50英尺/分)的上升率上升。在进行上述计算时,可以假定失效发动机的螺旋桨处于最小阻力位置,襟翼和起落架处在最有利位置,失效之外的其他发动机以可用的最大连续功率工作。 (iii)除进行实际喷洒作业(包括拉升转弯、进入和离开作业区)的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操作多发航空器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以低于CCAR-91部第91.325条(b)款规定的高度飞行。 **第136.75条 对在人口稠密区上空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的要求** (a)在人口稠密区上空实施作业飞行的驾驶员和航空器应当满足本条要求。 (b)航空器的机长应当至少具备以下飞行经历: (1)在该型号航空器上作为机长已至少飞行25小时,其中至少10小时飞行时间是在前12个日历月内获得的。 (2)已有100小时作为机长实施喷洒作业的飞行经历。 (c)除直升机之外的航空器,应当装备可以在45秒内将最大装载量的农用物质至少释放一半的设备。如果航空器装备了料箱或者漏斗的整体释放装置,还应当安装防止驾驶员或者其他机组成员无意将料箱或者漏斗释放的预防装置。 [========] # D章 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第136.81条 适用范围** (a)本章规定了对实施机外载荷运行的直升机的特殊适航审定要求和对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要求。 (b)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特殊商业运营人,应当在其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允许其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此外,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136.105条、第136.109条和第136.111条要求,在其运行规范中取得局方对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级别的批准。 (c)本章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直升机制造厂家研制机外载荷构件时。 (2)制造厂家依照本章要求、《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以下称为CCAR-27部)或者《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以下称为CCAR-29部)的相关规定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符合性演示。 (3)依照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单位和个人为满足本章要求进行的符合性演示。 (4)为准备符合性演示所进行的飞行训练。 **第136.83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局方检查: (1)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的身份信息;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上述内容可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36.89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者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b)运营人应当将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运行运输类飞机或者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运营人,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27条的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同意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136.85条 运行手册要求** (a)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相关政策和程序。 (b)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一套运行手册,并为负责管理该运营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 (c)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d)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者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每位工作人员应当用运营人新增或者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自身的运行手册。 (e)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运行航空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如果在备有运营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地点对航空器进行检查或者维修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地点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每个作过更改的运行手册页面上均应当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136.87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营人应当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下列内容: (a)确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或者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事故报告程序。 (d)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维修并得到重返运行放行批准的程序。 (e)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g)机长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必要时,机长按照CCAR-91部第91.511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应当遵守的程序。 (m)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n)符合局方规定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包括电子系统)。 (o)由运营人发出的或者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136.89条 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运营人应当使用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 (1)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以上等级或者签注的执照。 (2)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运营人使用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第136.91条 直升机** 对于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直升机,直升机和外挂物吊挂设备组合应当满足CCAR-27部或者CCAR-29部的相关要求并通过型号合格审定。 **第136.93条 人员要求** (a)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至少有一名驾驶员持有商用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本规则第136.91条所述直升机的航空器等级。 (b)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应当指定一名驾驶员作为总飞行师负责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还可以在必要时指定一名副总飞行师,以便在总飞行师不在时行使总飞行师的职责。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经局方认可、持有本条(a)款所述的执照和等级并且满足本规则第136.95条的要求。 (c)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在更换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时,应当及时向其运行合格证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报告。总飞行师或者副总飞行师停止工作后,除非得到局方特殊批准,应当在30日内指定新的符合(b)款要求的总飞行师或者副总飞行师,否则应当停止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 **第136.95条 知识和技能要求** (a)除本条(d)款规定外,按照本规则第136.93条(b)款指定的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具备本条(b)款和(c)款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局方的考试。 (b)需考试的理论知识(口试或者笔试)包括下列各项: (1)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2)物体装载、索系、固定的正确方法。 (3)所用直升机按经批准的操作程序和限制实施运行时的性能。 (4)飞行机组和地面人员操作指南。 (5)相应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c)飞行技能的考试应当包括运营人申请的每一载荷级别的直升机的下列机动动作: (1)起飞和着陆。 (2)悬停时的方向控制。 (3)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在作业速度下的飞行。 (5)进入着陆或者作业区。 (6)将机外载荷物移至投放位置的操作。 (7)如安装绞车用于升降载荷,应演示绞车的操作。 (d)如果局方根据总飞行师或者副总飞行师在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的先前经验和安全记录,认为其具有足够的知识和技能,则可不要求其参加本条(a)款要求的考试。 **第136.97条 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划分** 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包括外部载荷固定装置),按下列规定分为A、B、C、D级: (a)A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不能被自由移动和投放,并且不能低于起落架而触地。 (b)B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直升机作业飞行期间载荷物可以从地面或者水面被提起。 (c)C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直升机作业飞行期间外部载荷物与地面或者水面保持接触。 (d)D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局方特别批准的不属于A、B、C任何一级的组合,包括涉及外部搭载或者延伸的人员载荷。 **第136.99条 操作规则** (a)任何人不准在没有直升机与载荷组合手册或者违反第136.111条规定的内容的情况下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b)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使用的直升机符合本规则第136.91条要求。 (2)直升机和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在运营人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c)当操作人员使用同一级别直升机,但外部载荷物的构型与该操作人员以前操作过的构型有极大区别时(无论直升机与载荷组合是否级别相同),该操作人员应当谨慎操作,避免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由局方确定是否对此类操作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实行跟踪检查,如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1)确定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重量和重心位置在批准的限制之内,外部载荷安全系牢,外部载荷物不影响紧急设备的释放功能。 (2)做一次起飞,确认操作性是否满意。 (3)悬停时确认有足够的方向控制。 (4)向前做一次加速飞行来确定直升机不会出现无法控制或者危险的姿态。 (5)向前飞行时,检查外部载荷物是否有危险的摆动,当驾驶员看不到机外载荷物时,其他机组成员或者地面人员可以进行此项检查并向驾驶员发出信号。 (6)增加前飞速度,确认在操作速度上不会出现危险摆动或者危险气动抖动。 (d)尽管本规则有限制,如果实施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仍可在人口稠密区进行作业飞行: (1)实施作业飞行的人员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完整作业飞行计划,并与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部门进行协调。计划中应当包括与人口稠密区负责单位签署的飞行期间禁止人员入内的协议,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和详细的飞行线路和高度图。 (2)每次飞行应当按照一定的高度和航迹,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可释放物得到释放、直升机可着陆并且对地面人员和财产不造成危害。 (e)除本规则第136.105条规定外,如果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造成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危害,仍可以进行低于地表高度150米和接近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小于150米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必要的进离场、作业必需的载荷物体位移的操作。 (f)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下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的作业飞行。任何时候,不准许将人员作为外部载荷物挟带,在仪表飞行规则下飞行。 **第136.101条 运载人员** (a)在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不得运载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 (1)飞行机组成员。 (2)接受训练的机组成员。 (3)完成机外载荷作业有关任务所必需的乘员。 (b)起飞前,机长应当确保机上所有乘员接受了有关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期间所遵循的程序(包括正常、非正常、应急程序)和所使用的设备的简介。 **第136.103条 机组成员训练、近期经历和检查的要求** (a)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根据本规则第136.95条的要求,通过局方有关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的考试。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以外的驾驶员的考试,可由总飞行师或者副总飞行师进行。 (2)随身携带证明其符合本条(a)款(1)项要求的证明或者飞行经历记录本。 (b)实施D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成功完成经批准的初始或者复训训练大纲的训练。 (c)飞行机组成员如果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相同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相同型别直升机上作过直升机机外载荷操作,则可免除本条(b)款要求的复训。 **第136.105条 飞行特性要求** (a)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按照本条(b)款的相应要求接受飞行操作检查,向局方证明其所用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具有良好的飞行特性。在进行飞行操作检查时,外部载荷物(包括外部载荷连接装置)的重量应当是运营人申请批准的最大重量。 (b)飞行操作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飞行动作: (1)起飞和着陆。 (2)悬停时具有足够的方向操纵性。 (3)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在多个空速上平飞,直至申请批准的最大空速。 (5)外部载荷物挂接的操作。 (6)相应提升设备的使用。 (7)在可能遇见的飞行操作条件下,机动飞行至外部载荷物释放位置,使用每一种快速机载释放装置释放外部载荷物。 **第136.107条 结构和设计** (a)机外载荷连接装置和快速释放装置应当按照CCAR-27部、CCAR-29部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称为CCAR-21部)的相应规定获得批准。 (b)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该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批准的最大重量。在所有的载荷条件下,重心的位置应当位于该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确定的范围之内。对于C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应当确定载荷力的大小和方向,在该力的作用之下,重心位置仍能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136.109条 操作极限** 除直升机飞行手册和局方规定的操作极限外,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在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中至少规定下列限制: (a)该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只能在按照本规则第136.107条(b)款制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之内方可运行。 (b)当机外载荷的重量超过了本规则第136.105条和第136.107条规定的重量时,该直升机与载荷组合不得运行。 (c)该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空速不得超过本规则第136.105条(b)款规定的最大空速。 (d)任何人不得使用适航审定为限制类的直升机在人口稠密区、繁忙航路和有航班活动期间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附近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e)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实施D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运行: (1)所用直升机的操作重量应当符合A类性能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并且满足1级性能运行要求。 (2)该直升机应当装备可供机组必需成员之间直接进行双向无线电通话的设备。 (3)人员升降设备应当符合适航审定要求。 (4)升降设备应当具有应急释放装置,该装置的释放操作应当由两个完全不同的动作组成。 **第136.111条 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制定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并呈送局方审核。该手册应当根据CCAR-27部和CCAR-29部中有关直升机飞行手册的规定进行编写。无需将高度—速度包线数据列为操作限制。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操作限制、程序(正常和应急)、性能和本章要求的其他信息。 (b)根据第136.105条、第136.107条证实适航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 (c)在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的有关信息章节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操作特定直升机与载荷组合时发现的独有特性。 (2)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静电防护措施。 (3)直升机机外载荷安全运行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136.113条 标志和标牌** 下列标志和标牌应当固定在醒目的位置,并且不易被擦损和遮盖: (a)在驾驶舱或者机舱内的标牌应当载明该直升机被批准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和第136.109条(a)款所规定的载运限制。 (b)处于机外载荷连接装置旁的标牌、标志或者说明应当载明第136.109条(c)款作为操作限制所确定的最大机外载荷重量。 [========] # E章 跳伞服务飞行 **第136.121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局方检查: (1)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运营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的身份信息;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上述内容可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36.127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者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3)关于下列内容的叠伞记录: (i)每个降落伞的每次叠伞日期、地点及叠伞负责人; (ii)每个降落伞存在的任何破损描述及处置程序和措施。 (b)特殊商业运营人必须将本条(a)款(2)项、(a)款(3)项和(a)款(4)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本条(a)款(2)项和(a)款(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运行运输类飞机或者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运营人,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27条的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同意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136.123条 运行手册要求** (a)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相关政策和程序。 (b)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一套运行手册,并为负责管理该运营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 (c)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d)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者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每位工作人员应当用运营人新增或者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自身的运行手册。 (e)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运行航空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如果在备有运营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地点对航空器进行检查或者维修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地点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每个作过更改的运行手册页面上均应当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136.125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营人应当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下列内容: (a)确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或者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事故报告程序。 (d)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维修并得到重返运行放行批准的程序。 (e)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g)机长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必要时,机长按照CCAR-91部第91.511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应当遵守的程序。 (m)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n)符合局方规定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包括电子系统)。 (o)由运营人发出的或者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136.127条 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运营人应当使用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 (1)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以上等级或者签注的执照。 (2)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运营人使用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第136.129条 机长的资格要求** 在跳伞服务飞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b)当运行飞机时,至少具有35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 (c)对于首次在跳伞服务飞行中某种型号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完成针对该型号航空器至少下列内容的训练: (1)地面训练: (i)飞行前检查程序。 (ii)航空器限制。 (iii)重量与平衡,包括:起飞性能计算、飞行中重心变化、着陆形态确定。 (iv)低速飞行,包括:最小速度飞行、打开和关闭跳伞舱门(必要时)、失速的识别和改出。 (v)应急程序,包括:常用的应急程序、跳伞活动引发的应急程序。 (vi)航空器适航性的确定,包括:维修要求和程序、最低设备清单(必要时)。 (vii)发动机失效后的最佳滑翔比速度。 (2)飞行训练: (i)特定商载下的起飞和着陆。 (ii)跳伞过程中的重心变化。 (iii)失速和螺旋(必要时)的识别和改出。 (iv)跳伞过程中构型变化,包括擦机尾的预防程序。 **第136.131条 跳伞教练要求** (a)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应确认跳伞教练满足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3年的跳伞经历。 (2)使用翼伞完成至少500次跳伞经历。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团体组织或境外合法团体组织颁发的双人跳伞资质证明。 (4)圆满完成由运营人或降落伞生产厂家组织的针对拟使用的双人跳伞装置的知识和操作培训。 **第136.133条 登机前对乘客跳伞员的简介** 每次登机前,运营人应当确认跳伞教练已向乘客跳伞员完成紧急情况下相关程序的口头简介,该简介应当包括飞行中、跳出航空器时、自由下落阶段、开伞阶段、准备接地阶段的应急程序。如果使用的降落伞配备了手动主伞开伞设备,应当通过简介使乘客跳伞员掌握该设备的使用方法。 **第136.135条 跳伞装置要求** 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应当确认双人跳伞装置满足下列要求: (a)主伞应当配备单点释放系统,且在跳伞教练使用前已由运营人指定的叠伞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包伞,包好的伞应当在180日内使用。 (b)备份伞应当由运营人指定的叠伞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包伞,包好的伞的有效期视材料而定: (1)由尼龙、人造丝或者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者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伞衣、伞绳和背带而组成的降落伞系统的包装有效期为180日; (2)由丝织绸、柞丝绸或者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b)款(1)项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降落伞系统,其包装有效期为60日。 (c)降落伞配备的自动开伞装置应当由降落伞生产厂家认可,并满足下列要求: (1)按照降落伞生产厂家的建议进行定期维护。 (2)在每次跳伞活动实施前已按照厂家规定程序设置在“待命”位置。 **第136.137条 叠伞员要求** 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应当确认叠伞员满足下列要求: (a)应当具备本条(b)款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通过运营人组织的考试。 (b)需考试的理论知识包括下列关于降落伞的结构、叠伞、维护以及生产厂家建议程序等各项: (1)叠伞,包括:要求、准备、检查、折叠、安放和封口等。 (2)降落伞的使用和保养,包括:各部件的功能和组装、操作和保管、通风和防潮、受力分析等。 (3)降落伞结构的详细说明,包括:伞绳、背带、伞包、释放设备、使用说明等。 (4)降落伞的修护,包括:修护标准、伞包等各部件修护、缝纫修补、缝纫设备要求、清洗方法等。 (5)降落伞的换件,包括:换件标准、各部件的换件方法等。 (c)已在运营人指定的叠伞员指导监视下完成至少20次某特定型号降落伞的叠伞工作,并经运营人考核合格;或者连续独立完成至少10次某种特定型号降落伞的叠伞工作并已由跳伞教练在非经营的跳伞活动中安全使用。 **第136.139条 叠伞设施** 为保证叠伞工作的顺利完成,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应当确认配备下列设施: (a)能够提供必要的加热、照明和通风的独立合适工作间,以利于降落伞的通风和防潮。 (b)必要充足的叠伞工具和设备,并便于叠伞员存放这些工具和设备。 (c)至少一个5米宽,10米长,表面整洁、干净的专用平面区域(或者铺设垫布),仅用于叠伞工作。 **第136.141条 标志和标牌** 关于航空器的最大配载及重量分配要求的标志和标牌应当固定在醒目的位置,便于乘员识读并且不易被擦损和遮盖。 [========] # F章 航空器代管人 **第136.151条 适用范围** (a)本章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管理规则只适用于使用下列航空器进行私用飞行的航空器代管: (1)适航审定为运输类涡轮动力多发飞机; (2)适航审定为运输类直升机。 (b)本章为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所提供的航空服务的航空器所有权人规定了权利和义务。 **第136.153条 本章中使用的术语及其解释** 在本章中使用的术语解释如下: (a)代管航空器,是指参加完全产权或者部分产权项目的航空器。在完全产权项目中,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全部产权;在部分产权项目中,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航空器的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并将此部分产权份额用于该航空器的干租交换,并签订项目协议。 (b)完全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完全产权。对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一段时间内独自拥有航空器使用权的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协议有效期内可视为对航空器拥有完全产权; (2)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签订了多年有效的完全产权项目协议,包括财产所有权、完全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c)部分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代管航空器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并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个所有权人拥有; (2)每个所有权人在一架或者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拥有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 (3)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所有部分产权所有权人之间签有相互干租交换航空器的协议; (5)签订了多年有效的部分产权项目协议,包括部分财产所有权、部分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和代管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等方面的内容。 (d)最低部分产权份额,是指按下列要求确定的产权份额: (1)对于项目所属的固定翼亚音速飞机,等于或者大于飞机价值的十六分之一; (2)对于项目所属的直升机,等于或者大于直升机价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e)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是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包含的一种用于解决航空器调配问题的协议。按照该协议,参加部分产权项目的每个部分产权所有权人,在需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其他所有权人的航空器。 (f)代管服务,是指航空器代管人向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该种服务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运行安全指导材料的建立和修订工作,以及针对以下各项所提供的服务: (1)代管航空器及机组人员的排班; (2)代管航空器的维修; (3)为所有权人或者代管人所使用的机组人员提供训练; (4)建立和保持记录。 **第136.155条 航空器代管人的权利** 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按照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范围、标准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本规则中适用于该代管人的条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适用法规的要求实施运行。 **第136.157条 代管协议** 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应当书面明确下列内容: (a)要求航空器代管人在实施完全产权项目或者部分产权项目时遵守本章所有适用规定。 (b)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派的代表有权检查代管人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各种记录。 (c)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派的代表有适当的权力进行运行安全方面的审核。 (d)委托航空器代管人作为航空器所有权人的代理机构。对于局方发送给航空器所有权人的与项目有关的通告,指定代管人为接收这些通告的唯一机构,并且同意局方只将这些通告发送给作为产权所有权人代理人的航空器代管人。代管人有义务将该通告转告航空器所有权人。 **第136.159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 (a)航空器所有权人不得使用代管航空器从事以取酬为目的的商用飞行。 (b)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实施私用飞行时,不得收取CCAR-91部第91.501条(d)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c)在部分产权项目中,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一架代管航空器的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后,在整个多年有效的项目协议生效期间,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的小时数之和不得超出该所有权人所拥有的产权份额所对应的小时数。 **第136.161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的航空器使用控制责任** (a)如果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航空器所有权人对代管航空器具有使用控制权: (1)航空器所有权人按照第136.157条至第136.163条规定的限制,具有控制代管航空器的权利; (2)航空器所有权人已经发出了使用代管航空器载运其指定的乘客或者物品的指令; (3)代管航空器正在载运前项所述的乘客或者物品。 (b)当代管航空器被用于管理目的,如进行演示飞行、调机飞行、维修后验证飞行或者训练飞行,并且在航空器上未载运所有权人指定的乘客或者物品时,航空器所有权人不具有使用控制权。 (c)对代管航空器进行使用控制的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所有适用规定负责,包括所有与本次飞行有关的飞行和适航规定。航空器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代管人来完成部分或者所有实施航空器运行所需进行的工作,也可以借助代管人的航空专业技能和管理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共同遵守规章要求。 **第136.163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对使用控制责任的理解和确认** (a)在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首次签订项目代管服务协议,或者重新签订或续签了这一协议时,代管人应当向所有权人阐明其在使用控制方面的责任,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完全理解其责任范围并签注一份认可其责任的确认书。确认书应当与项目代管服务协议附在一起。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在确认书中声明,所有权人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使用代管航空器时,认为其对所使用的航空器进行了控制,并且完全清楚其在该项目中的使用控制责任。确认书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的声明: (1)航空器所有权人有责任确保遵守所有适用规定; (2)如果违反规定,航空器所有权人有可能受到局方的处罚; (3)如果发生伤害人身或者财产的飞行事故,航空器所有权人有可能需要承担重要责任。所有权人的签字表明该所有权人已经阅读、理解并接受确认书中所载的关于其使用控制责任的内容。 (b)航空器代管人应当确保所有权人及其委任的代表能够查阅确认书。航空器代管人还应当确保局方能够查阅所有代管航空器的确认书。 **第136.165条 航空器代管人在确保遵守规章方面的责任**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提供良好的项目代管服务,以保证所有权人在进行使用控制的运行中遵守本章和CCAR-91部中所有适用规定。 **第136.167条 航空器代管人的记录保存** (a)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局方检查: (1)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 (2)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经装备可以实施的运行(如MNPS、RNP5/10、RVSM等)以及每架航空器的所有权人。 (3)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的身份信息;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上述内容可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36.191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者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b)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将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将本条(a)款(3)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本条(a)款(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在航空器起飞前,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起飞。舱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乘客人数。 (2)装载后航空器的总重。 (3)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重心限制。 (5)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但如果航空器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符合局方规定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不会超出航空器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真正的重心。在这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符合局方规定的方法,该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航空器的登记号。 (7)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8)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机组职位。 (d)航空器的机长应当将一份完整的舱单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符合局方规定的地点保留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e)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每次飞行提供一份书面文件,在文件中声明该次飞行的运行控制责任方。机长应当将上述文件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符合局方规定的地点保留该文件至少30个日历日。 (f)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同意的方式进行保存。 (g)经局方按照CCAR-121部或者CCAR-135部审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使用符合CCAR-121部或者CCAR-135部所要求的记录来满足本条的要求。 **第136.169条 运行手册要求** (a)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相关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认为由于代管人的运行规模较小,没有必要为其飞行、维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的某些部分,则可以批准代管人偏离本条要求。 (b)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点保存一套运行手册,并为负责管理该代管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 (c)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或者代管人的运行规范。 (d)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者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每位工作人员应当用运营人新增或者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自身的运行手册。 (e)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运行航空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如果在备有代管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地点对航空器进行检查或者维修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地点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每个作过更改的运行手册页面上均应当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136.171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下列内容: (a)确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或者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的运行区域、经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事故报告程序。 (d)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维修并得到重返运行放行批准的程序。 (e)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g)机长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机长按照CCAR-91部第91.511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如适用,经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 (m)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应当遵守的程序。 (n)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o)如果代管人使用本规则第136.179条(c)款规定的缩短的跑道使用长度,则应当包含经批准的目的地机场分析,该机场分析应当包含建立超过本规则136.179(b)款允许范围的目的地机场跑道余度的程序。该程序必须依据航空器制造商为相应的跑道条件公布的航空器性能数据,并考虑以下因素的影响: (1)驾驶员的资格和经历; (2)由航空器制造商提供的包括正常、非正常和紧急程序的性能数据; (3)机场设施和地形; (4)跑道状况(包括污染状况); (5)机场或地区气象报告; (6)需要时,适当增加的跑道余度。 (p)符合局方规定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包括电子系统)。 (q)飞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r)由航空器代管人发出的或者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136.173条 航空器排班和飞行定位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建立并使用航空器排班和放行系统。 (b)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一套确定运行中航空器位置的系统: (1)该系统至少可以为代管人提供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所要求的信息。 (2)如果航空器失踪或未能按预达时间到达目的地,可以及时通知局方或相关搜寻救援机构。 (3)如果在无法保持通信联络的偏远地区实施飞行,该系统可以向代管人提供重新建立无线电或电话通信联络的地点、日期和预计时间。 (c)有关飞行定位资料应当存放在航空器代管人的主运行基地或其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飞行结束。 **第136.175条 必需的运行信息** (a)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驾驶员提供下列最新有效的资料。该类资料应当以便于获取信息的方式编制,并且放置在驾驶员可以从其驾驶座位上易于取用的地方: (1)驾驶舱检查单; (2)对于多发航空器或带可收放起落架的航空器,按适用情况包含本条(c)款要求的程序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 (3)至少一套相关的航空图表; (4)对于仪表飞行规则运行,至少一份适用的航路、终端区以及进近航图; (b)本条(a)款(1)项要求的驾驶舱检查单中应当按照以下各个阶段列出检查项目: (1)开车前; (2)起飞前; (3)起飞后; (4)着陆前; (5)着陆后; (6)关车。 (c)本条(a)款(2)项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按适用情况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 (1)对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2)仪表和控制系统的应急操作; (3)发动机失效程序; (4)其他保证安全所需的应急程序。 **第136.177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a)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载运乘客的代管航空器起飞之前,机长应当确保航空器上所有乘客得到下列内容的口头简介: (1)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禁止吸烟。该简介应当包含如下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和标牌给出的禁止吸烟信号,禁止在厕所内吸烟,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2)何时、何地和何种情况下应当系紧安全带和肩带(如配备)。该简介应当包括如下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给出的系紧安全带的信号,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3)在起飞和降落前调直椅背; (4)乘客登机门和紧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方法; (5)救生设备的位置; (6)CCAR-91部对跨水飞行要求的漂浮装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7)航空器上氧气设备的正常和应急使用方法; (8)手提灭火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b)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载运乘客的代管航空器起飞之前,机长应当确保清楚地告知每一位需要别人帮助才能迅速到达出口的人员和该人员的护理人员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撤离航空器的程序。 (c)本条(a)和(b)款要求的口头简介应当由机长或其他机组成员作出。 (d)本条(a)款要求的口头简介可以用符合局方规定的录音播放装置播放,但应当使每位乘客在正常噪音水平环境下能清晰地听到。 (e)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将本条(a)款要求的口头简介的内容印制在卡片上,这些卡片必须放置在航空器上方便每位乘客取用阅读的地方。卡片的制作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适用于所使用的航空器; (2)包括紧急出口的示意图和使用方法; (3)包括紧急设备的使用方法。 (f)对于在该架航空器的上一航程中已接受此简介的乘客,可以不再进行本条(a)和(b)款要求的口头简介。 **第136.179条 运输类涡轮飞机的着陆限制** (a)在运输类涡轮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至目的地机场或备降机场的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飞机到达时的重量不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针对该目的地机场或备降机场的标高以及着陆时预计的环境温度所确定的着陆重量。 (b)除本条(c)款规定外,运输类涡轮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到达目的地时的重量,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针对该目的地机场的标高和预计着陆时刻当地风的情况所规定的着陆距离,允许其在预定的目的地机场的着陆跑道上,由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85%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的允许着陆重量,作以下假定: (1)飞机在静止大气中在最理想的跑道上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考虑到可能的风速、风向和该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考虑到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 (c)可以允许飞机低于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跑道余度确定的起飞重量起飞,但该运行应当通过航空器代管人运行手册内的目的地机场分析,并选取一个符合本条(d)款标准的备降机场。 (d)对于为运输类涡轮飞机选择的备降机场,飞机在该机场的着陆跑道着陆时,按照本条(b)款的假设,由超障面与跑道交点上方15米(50英尺)处算起,应当能够在跑道有效长度的85%以内作全停着陆。 (e)在有关的气象报告和预报表明目的地机场跑道在预计着陆时刻可能处于湿滑状态时,该目的地机场的有效跑道长度应当至少为本条(b)款所要求的跑道长度的115%,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如果在湿滑跑道上的实际着陆技术证明,对特定型号的飞机,飞机飞行手册已经明确某一较短但不小于本条(b)款要求的着陆距离,则可以按照飞机飞行手册的要求执行。 **第136.181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a)在代管航空器上实施飞行的驾驶员应当确认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在所飞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 (1)该机场具有由符合局方规定的气象服务机构管理的气象报告设施,或者具有符合局方规定的其他气象信息源; (2)由前款所述的气象报告设施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中,包括了目的地机场当前的当地高度表设定值。如果不能提供当地高度表设定值,驾驶员可以使用进近图上标明的可替代使用的高度表设定值。 (b)制作飞行计划时,如果目的地机场没有本条(a)款(1)项所述的气象报告设施,驾驶员应当指定一个设有符合本条(a)款(1)项标准的气象报告设施的机场作为备降机场。 (c)对于涡轮动力的航空器,如果航空器的机长在该型别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飞行经历时间不足100小时,则其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决断高度(DA)和能见度最低标准应当在局方公布的或者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之上增加30米和800米。但对于用作备降机场的机场,该标准不超过该机场规定的云底高度和能见度最低标准。 (d)如果机场天气条件达到或高于起飞最低标准但低于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则应当在离该机场一小时飞行时间(正常巡航速度和静风条件下)的距离范围内选择起飞备降机场,否则不得从该机场起飞。 (e)进行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的驾驶员必须遵守所飞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和最低天气标准。 **第136.183条 航空人员配备和使用要求** (a)参加代管航空器运行的机组成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36.185条的要求和其他相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要求。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对所使用的机组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b)航空器代管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为代管航空器配备数量充足的驾驶员。如果局方认为代管人所配备的驾驶员数量不能满足安全运行的要求,可以要求代管人增加驾驶员或限制其飞行频次: (1)代管航空器的数量; (2)航空器代管人对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必须保证驾驶员满足本规则第136.189条和第136.191条的要求; (3)实施运行的效率; (4)训练时间。 (c)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提前公布驾驶员和乘务员(如适用)的排班计划,以确保机组成员遵守本规则第136.189和第136.191条中关于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要求。 (d)航空器代管人在使用代管航空器进行私用载客飞行时,应当在机组成员中配备两名合格的驾驶员,包括一名航空器机长和一名副驾驶。 **第136.185条 飞行机组的经历和资格要求** (a)在代管航空器的私用载客运行中担任机长、副驾驶和客舱乘务员的人员应当满足以下技术和经验要求: (1)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其总飞行经历时间应当不少于500小时;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其总飞行经历时间应当不少于1200小时。 (2)代管航空器的机长和副驾驶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对于具备型别等级的航空器,航空器的机长应当持有型别等级。 (3)对于航空器代管人在运行中使用的乘务员,应当接受代管人提供的必要训练。 (b)如果局方在评估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模和范围之后,认为其机组成员可以有效履行与其职位相应的职责,局方可以批准代管人偏离本条(a)款的要求。 **第136.187条 驾驶员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a)如果副驾驶在所飞机型上的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由机长完成所有起飞和着陆: (1)在局方或代管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等于或小于1200米(3/4英里),或跑道视程(RVR)等于或小于1200米(4000英尺)。 (3)所用跑道有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情况; (4)所用跑道的刹车效应据报告低于“好”的水平; (5)所用跑道的侧风分量超过7米/秒(15海里/小时); (6)在机场附近据报告有风切变; (7)机长认为需谨慎行使机长权力的任何其他情况。 (b)在安排飞行机组搭配时,应当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在该型飞机上具有75小时的飞行经历时间。但在下列情况下,局方可根据航空器代管人的申请,使用对其运行规范作适当增补的方法,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1)新审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没有雇佣任何符合本款最低要求的驾驶员; (2)航空器代管人在其机群中增加了以前未在其运行中使用过的某种型别飞机; (3)航空器代管人建立了新的基地,指派到该基地的驾驶员需要在该基地运行的飞机上取得资格。 **第136.189条 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a)对于有关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的条款,使用下列术语解释: (1)扩编飞行机组,是指配备三名驾驶员的机组。 (2)日历日,是指按世界协调时或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 (3)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代管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报到时刻开始,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4)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飞机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畅等代管人或飞行机组无法控制且预先没有得知的客观原因而导致的延误。 (5)多时区飞行,在北纬60度和南纬60度之间,连续向东或向西跨越不少于5个时区的飞行。 (6)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航空器代管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代管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b)参加代管航空器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36.189条和第136.191条对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c)在飞行任务预计结束时间之前24小时内,应当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 (d)由于运行延误需延长值勤时间或飞行时间时,应当得到代管人的批准并得到飞行机组的同意,且不得超出本规则第136.191条规定的最高限制。 (e)当待命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认为执行该次飞行将违反本规则的飞行、值勤和休息要求时,飞行机组成员可以拒绝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第136.191条 飞行机组的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含所有飞行时间,如训练、调机飞行等)满足下列要求: (1)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3)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400小时。 (b)对于含一名或两名驾驶员的飞行机组,其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c)对于含三名驾驶员的扩编飞行机组,其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第136.193条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 (a)机组必需成员应当针对所飞飞机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b)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逐个讲解下列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ii)急救设备; (iii)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3)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i)急剧释压; (ii)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找到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内的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iii)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撤至某一出口的人员; (iv)乘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等非正常情况的处置; (v)劫机和其他非法干扰情况的处理。 (4)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行事故和事件。 (c)每一个机组成员应当使用适当的应急设备和程序进行以下几种应急演练。但对于某些特定的演练,如果局方通过机组成员的演示发现其已经得到足够的训练,则可以同意其免除这些演练: (1)当适用时,水上迫降; (2)紧急撤离; (3)灭火和烟雾控制; (4)操作和使用紧急出口,包括在适用时,展开和使用撤离滑梯; (5)机组和乘客氧气的使用方法; (6)当适用时,从航空器上放下救生筏,充气,使用救生绳索,以及乘客和机组的登筏; (7)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以及在适用时,其他漂浮装置的使用。 (d)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高度的飞行中服务的机组成员,应当通过教学了解以下知识: (1)呼吸原理; (2)生理组织缺氧; (3)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 (4)气体膨胀; (5)气泡的形成; (6)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 # G章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 **第136.201条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权利** (a)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可以按照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范围、标准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本规则中适用于该运营人的条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适用法规的要求实施运行。 (b)除本条(a)款规定外,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还应当遵守本规则C章的规定。 (c)除本条(a)款规定外,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还应当遵守本规则D章的规定。 **第136.203条 对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运营人的要求** (a)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遵守本章所有适用要求负全部责任。 (b)除本条(a)款的规定外,参加航空器代管人完全产权项目或部分产权项目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遵守本规则F章中适用于该运营人的规定。 **第136.205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局方检查: (1)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经装备可以实施的运行(如MNPS、RNP5/10、RVSM等); (3)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的身份信息;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上述内容可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36.211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b)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持续保存本条(a)款(2)和(3)项要求的记录。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本条(a)款(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运行运输类飞机或者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27条的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同意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136.207条 运行手册要求** (a)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相关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营人的运行规模较小,没有必要为其飞行、维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的某些部分,则可以批准运营人偏离本条要求。 (b)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点保存一套运行手册,并为负责管理该运营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 (c)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d)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者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每位工作人员应当用运营人新增或者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自身的运行手册。 (e)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运行航空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如果在备有运营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地点对航空器进行检查或者维修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地点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每个作过更改的运行手册页面上均应当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136.209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营人应当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下列内容: (a)确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或者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事故报告程序。 (d)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维修并得到重返运行放行批准的程序。 (e)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g)机长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机长按照CCAR-91部第91.511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应当遵守的程序。 (m)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n)符合局方规定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包括电子系统)。 (o)由运营人发出的或者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136.211条 取酬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服务、从运营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至少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2)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性质,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为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服务、从运营人处获取报酬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3)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 # H章 法律责任 **第136.221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6.223条 未取得相应证件的处罚** 运营人未取得相应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的,由局方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6.225条 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第136.227条 欺骗、贿赂取得许可的处罚**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第136.229条 对违反本规则实施运行的处罚(一)** 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136.51条、第136.53条、第136.55、第136.83条、第136.85条、第136.87、第136.121条、第136.123条、第136.125、第136.167条、第136.169条、第136.171、第136.205条、第136.207条、第136.209有关记录保存、运行手册要求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违反本规则第136.53条(e)款、第136.85条(e)款、第136.123条(e)款、第136.169条(e)款和第136.207条(e)款规定的除外。 **第136.231条 对违反本规则实施运行的处罚(二)** 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C章、D章、E章、F章或者G章相关规定,实施农林喷洒作业、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跳伞服务飞行、代管航空器私用飞行或者私用大型航空器飞行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36.233条 航空人员的责任处罚** 对于未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的手册或者管理规则履行职责而导致违反本规则规定,或者其本人直接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航空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局方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36.235条 信用管理** 合格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1)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2)拒不执行局方限期改正要求的。 (3)在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的申请、修改中,有欺骗、伪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 (4)因故意行为导致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被撤销的。 (5)采取告知承诺制审批方式取得许可,但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被撤销运行许可的。 [========] # I章 附 则 **第136.237条 施 行** (a)本规则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b)在2022年6月30日前已持有按照CCAR-91部颁发的具有一般商业飞行(跳伞)、农林喷洒作业飞行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运行种类的商业非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以及航空器代管人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规范,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照本规则规定的具有相应运行种类的特殊商业运营人运行合格证换发。
zyongyer
2024年4月25日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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