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交通运输执法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电子知识库)
综合类
交通法制建设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暨五清单目录
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
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意见》,附《职业道德规范》《十条禁令》《风纪规范》
交通运输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内河运输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其他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法规解读
《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的决定》解读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解读
《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解读
司法部负责人就《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答记者问
政府规章
《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文件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贵州出台高速公路“服务区开口”指导意见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交运规〔2025〕6号
2025年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典型案例汇编
应急消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市场监管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公安交管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6年1月1日施行)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建设城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政府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2021年版)》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检法司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司法部发布《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失效法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的决定
道路运政
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道路客运价格管理 办法(试行)》(黔发改价格〔2021〕965号)
客运及客站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出租网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GBT+22485-2021)
《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规范》(JTT1045-2016)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JT/T 1068-2016)》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及货站场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机动车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30340-2013-gbt)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30341-2013-gbt)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政策答复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黔东南州交通运输局关于道路货运车辆从事非法客运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公路路政勘查技术规范》(JTGT 4240—2024)(2025.03.01实施)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水路运输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码头)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邮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铁路民航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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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客运价格管理 办法(试行)》(黔发改价格〔2021〕965号)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道路客运价格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发改价格〔2021〕965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局)、交通运输局(交通委员会): 为完善我省道路客运价格机制,健全定价规则,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旅客(乘客)和客运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道路客运市场价格秩序,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差异化、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交运规〔2019〕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贵州省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 附件 贵州省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道路客运价格形成机制,健全定价规则,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旅客(乘客)和客运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道路客运市场价格秩序,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差异化、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交运规〔2019〕17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称“制定”)道路客运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价格包括道路班车、农村客运价格,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客运价格,以及出租汽车客运价格。 第四条 道路客运价格定价权限具体按《贵州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道路客运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客运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客运价格根据行业属性、竞争性市场体系建立情况,分别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制定道路客运价格,应以客运经营者依法从事的客运服务社会平均成本为基本依据,统筹推动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现代化道路客运体系,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财政状况和公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结合客运车辆的技术装备水平、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等级,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公平负担、优质优价的原则核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章 道路班车客运价格 第七条 由三家及以上独立道路客运法人企业共同经营线路、与高铁动车组线路平行线路等竞争充分的班车客运价格,原则上实行市场调节价;同一方向上运输方式单一且同业竞争不充分的班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上限价格)管理。定制客运、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进行管理。 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客运班线,并向社会公布。道路客运班线的起点、终点两地应建立沟通协商机制,起讫点相同的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方式和票价水平应基本一致。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班线,票价(含增值税,下同)=车型运价率(含增值税,下同)×计价里程+客均车辆通行费+旅客站务费+燃料附加费+其他法定收费。营运线路中途设置停靠地的,应制定分段票价。分段票价=起讫点全程票价÷起讫点计价里程×停靠站(点)间计价里程。其中,车型运价率=基本车型运价率(含增值税,下同)×车型折算系数,基本车型为大型高一级车、坐席。车型运价率是指对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公里的运输价格,单位为元/人·公里。不同类型、等级的车型运价率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在基本车型运价率基础上实行不同幅度的加成、减成,∑各车型折算系数×该车型客运周转量在总周转量中权重=1。 车型折算系数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客运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客运车辆车型结构、客运经营者运营状况和旅客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客运车辆类型及等级划分,依据《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核定,其中,客车类型及等级按设施配置和舒适程度分为高级车、中级车、普通级车,按乘坐方式分为座位客车和卧铺客车。 客均车辆通行费=客运车辆按照备案的途径线路营运时经过收费公路每趟次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客运车辆出厂时核定的载客数×核定载客率)。其中,核定载客率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但最低应不小于60%。 旅客站务费指客运站为旅客提供的基本客运服务向旅客每趟次计收的费用。旅客站务费不得在票价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九条 基本车型运价率的计算。 基本车型运价率=核定道路班车客运收入÷核定客运总周转量。 (一) 核定道路班车客运收入=客运服务定价成本+净利润+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其他业务收支净额。 其中,净利润=客运服务定价成本×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按最高不超过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3个百分点核定。企业所得税=净利润÷(1-企业所得税率)×企业所得税率。 增值税=(客运服务定价成本+净利润+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税率-客运服务定价成本进项税抵扣额,或增值税=(客运服务定价成本+净利润+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税负率。 其中,增值税税负率=成本监审期间年均实际缴纳增值税÷年均客运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 (二)核定客运总周转量=∑成本监审期间各类车型年 均核定客运量×各类车型运营班线各趟次平均运距。各运营班线实际载客率(年实际客运量除以规划设计的年旅客运输 能力)低于核定载客率的,按核定载客率对应的客运量确定核定客运量。客运量和平均运距按照成本监审期间最后一年的客流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条 计价里程的核定。 (一)计价里程为客运经营者向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的途径线路的实际营运里程,按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客运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实测里程核定。 (二)计价里程以公里为单位,起码里程为1公里,超过1公里尾数不足1公里的,四舍五入。 (三)计价里程按旅客自乘车站至到达站的区间里程计算。因自然灾害、修路等原因造成车辆改道或绕道行驶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客运行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报备,计价里程按改道或绕道后的实际里程计算。 第十一条 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每人每票起码票价为1元。 票价超过1元不足10元的,尾数为0.01-0.24元的舍去,尾数为0.25-0.74元的取舍为0.5元,尾数为0.75-0.99元的进整为1元。票价超过10元,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第三章 农村客运价格 第十二条 各地应突出农村客运公益属性,结合当地农村客运运营财政补贴机制和油价补贴政策,在科学规划布局线网、严格行业监管、合理投放运力的基础上,建立群众可承受、财政可负担、运营可持续的农村客运票价票制体系。 农村客运票价应保持基本稳定。需要调整票价的,调幅不得高于原票价执行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扣除价格因素后的同比实际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按照固定线路运行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农村客运班线,票价原则上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上限价格)管理。预约响应式的农村客运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原则上不高于当地里程相近的农村客运班线票价的2倍,即单趟次收费总额<农村客运班线票价×2×(预约车辆核定载客人数-1),且应显著低于当地出租车运价。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班线运价率、票价核定规则和票制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村客运班线运价率的合理利润按成本利润率最高不超过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个百分点核定。农村客运班线原则上只核定普通级客车运价率。农村客运班线票价不含燃料附加费,农村客运经营者不得搭车加收。 第十五条 农村客运班线设置中途停靠站(含候车亭、招呼站等)的,应制定各停靠站间的分段票价。 第十六条 不同农村客运经营者运营的同一农村客运班线,车辆类型及等级、运营方式相同的,其票价水平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已完成农村客运公交化改造的地区,可结合地方公共财政补贴情况,实行特定的票价优惠或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票价、票制政策。 第四章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价格 第十八条 常规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快速公交(BRT)等普惠式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商务快线、定制公交等特色公共交通票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具有公益属性。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统筹考虑公众承受能力、运营成本、财政状况、促进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和城市道路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共交通竞争力和吸引力。各类城市公共交通之间、城市公共交通与其他交通出行方式之间、同一种公共交通的不同车型档次之间,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形成功能明确、优势互补的客运交通体系。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多元化票制和票种。票制可分为单一票制、分段里程票制、计程票制;票种分为单程票、往返票、储值票、特定对象票(学生卡、老年卡等),轨道交通还可实行计次票、计期票、区段票等不同形式。 第二十一条 普惠式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实行成本票价,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制定,即通过核定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确定准许收入,再根据准许收入和客运量或周转量核定票价。票价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原则上为5年,经测算需要调整票价但价格调整幅度较大的,可以分步调整到位。 第二十二条 准许收入的计算。 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仅限于补偿债务资金成本)以及税金之和,扣减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即准许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金-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其他业务收支净额。 准许收入(含增值税)=准许收入+增值税。 (一)准许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率。有效资产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资形成的客运车辆、调度中心、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和停靠站等场站,以及其他与公共交通服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营运资本指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为提供公共交通服务,除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以外的正常运营所需要的周转资金,按照不高于核定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其中:权益资本收益率为0;债务资本收益率,按照不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5年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 (三)税金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计征比率)。增值税=(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增值税税率-准许成本进项税抵扣额,或增值税=(准许成本+准许收益)×成本监审期间年均增值税税负率。其中,增值税税负率=成本监审期间年均实际缴纳增值税÷年均客运收入。 第二十三条不同票制的普惠式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实行不同的计价方式。 (一)实行单一票制的,先核定综合票价,再根据综合票价、车型折算系数核定车型票价。 综合票价=准许收入(含增值税)÷核定年客运量。 车型票价=综合票价×该类车型折算系数。 其中,∑各车型折算系数×该车型客运量在核定年客运量中权重=1。 (二)实行分段里程票制和计程票制的,先核定基础运价率,再根据营运里程、递远递减率和车型折算系数核定车型票价,单位里程票价实行随里程递远递减。运营总里程较长的,应对票价上限进行必要控制。 基础运价率=准许收入(含增值税)÷核定年客运周转量。 其中,核定年客运周转量=核定年客运量×平均运距。平均运距指乘客每次乘车的平均距离。 1.实行分段里程票制的,第N区段车型票价=基础运价率×车型折算系数×〔第1区段计价里程+第2区段计价里程×(1-第2区段递远递减率)...+第N-1区段计价里程×(1-第N-1区段递远递减率)+第N区段计价里程×(1-第N区段递远递减率)〕。 2.实行计程票制的,计程车型票价=基础运价率×车型折算系数×〔起码里程+(乘坐里程-起码里程)×(1-里程晋级递远递减率)〕。 其中,∑各车型折算系数×该车型客运周转量在核定年客运周转量中权重=市(州)、县(市、区、特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客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定价权限,结合当地公共交通的客运车辆车型结构、线路里程、客流量,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 通经营者运营状况、乘客承受能力等,科学设置核定载客率、车型折算系数、起码里程、区段数和分区段计价里程、区段递远递减率和里程晋级递远递减率。客运车辆车型分类,依 据《公共汽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888)》核定。载客率(年实际客运量除以规划设计的年乘客运输能力)低于核定载客率的,按核定载客率对应的客运量确定核定年客运量或周转量。核定载客率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但最低应不小于60%,新开通线路前三年最低应不小于50%。客运量按照成本监审期间最后一年的客流 统计资料确定。递远递减率与运输里程成正比,按照运营里程分段制定,随运营里程增加呈阶梯状逐级递增。 第二十四条 同一城市、同一制式和功能的普惠式城市公共交通,原则上实行同网同价。实行单一票制的,同价指同一票价;实行分段里程票制或计程票制的,同价指同一基础运价率。 第二十五条 新开通的公共交通线路运价率、票价原则上按照同一制式和功能的现有公共交通线路运价率、票价执行。下一监管周期开展价格校核时,新开通线路纳入有效资产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向乡镇及全域延伸的,延伸区域享受城市公共交通扶持、优惠政策,实行同城同价。 第五章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当地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八条 巡游车运价政府指导价分为基准价及上下浮动幅度、最高上限价格两种形式,具体形式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客运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巡游车运价水平和结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巡游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同一城市拥有不同巡游车车型档次的,应在分别核算不同车型运营成本的基础上,分车型核定运价。 巡游车运价的合理利润按成本利润率最高不超过同期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LPR)率加4个百分点核定。 第三十条 巡游车运价的计算。 (一)巡游车运价由基础运价(含起租价、起租里程)、运价加价(含超起租里程运价率,也可包含空驶费、低速等候费等)构成。运价是否包含空驶费、低速等候费,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客运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1.空驶费,是指以乘客乘车地点为起点,凡单程载客超过规定里程(即空驶费起算里程)以上,超出部分按公里数向乘客加收的费用。空驶里程运价加价率按照超起租里程运价率一定比例核定。乘客回程仍乘坐同一辆车,不得收取空驶费。空驶费起算里程和空驶里程运价加价率,由各地综合 当地城市建成区面积扩大情况、巡游车现有运力规模和日均空驶率等因素合理制定。 2.低速等候费,是指因巡游车载客缓行(原则上车速低于12公里/小时)或根据乘客要求停车等候时,向乘客加收的费用,由各地结合当地交通拥堵状况、出租车平均运营车速等因素合理确定。因驾驶员原因停驶的,停驶期间暂停计收低速等候费。 (二)制定巡游车运价,先核定综合运价率,再以综合运价率为基础分类核定起租价和分类运价率。夜间起租价、夜间超起租里程运价率可分别在日间起租价、日间超起租里程运价率基础上实行不同幅度加价。 综合运价率=核定出租车客运收入÷核定年载客里程={〔日间起租价+日间超起租里程运价率×(日间次均载客里程-起租里程)+日间超起租里程运价率×空驶里程运价加价率×(日间次均载客里程-空驶费起算里程)〕×日间日均载客次数+〔夜间起租价+夜间超起租里程运价率×(夜间次均载客里程-起租里程)+夜间超起租里程运价率×空驶里程运价加价率×(夜间次均载客里程-空驶费起算里程)〕×夜间日均载客次数}÷(日均载客次数×日次均载客里程)。 其中,核定年载客里程=日均载客次数×日次均载客里程×年实际运营天数。实际载客率(年载客里程除以年行驶里程)低于核定载客率的,核定年载客里程=年行驶里程×核定载客率。核定载客率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但最低不应小于60%。 第三十一条 核定出租车客运收入=客运服务定价成本+净利润+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相关税金计算公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巡游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巡游车经营者与服务平台协商确定。 第六章 客运服务定价成本 第三十三条 客运服务定价成本,是指客运经营者在正常运营条件下提供客运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含管理费用中的折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核定客运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账册和客运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对于未正式营运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 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参考一定范围内已正式营运的同类客运经营者同类服务的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通过开展成本调查核定定价成本。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和无形资产摊销的计算。 (一)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客运服务相关的机车车辆、线路、房屋建筑物、信号设备、通信设备、供水供电设备等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 机车车辆折旧年限按照车型、年实际行驶里程等因素综合确定。残值率一般按3-5%取值。客运汽车折旧年限一般为6-10年。生产性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30-40年,非生产性房屋、建筑物折旧年限为35-45年。客运经营者的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实行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无形资产摊销,是指与道路客运服务相关的软件、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原值在有效期内的摊销。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 第三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的计算。 运行维护费,是指客运经营者维持客运服务正常运行的费用,包括职工薪酬、燃料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轮胎消耗费、车辆保险费和其他运营费用。 (一) 职工薪酬,指客运经营者给予从事客运业务的职工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含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支出等,包含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从事行政管理、工程技术、后勤服务等人员按不超过核定职工人数的20%计算。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的乘积。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审核计算基数按照实缴基数确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按照企业实际发生数核定。 (二)燃料动力费,指客运车辆正常运行过程中消耗的汽油、柴油、电力及充维服务、天然气等费用支出,不包括车辆保修作业、修车调试及其他非营运所耗燃料费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地理特征等客观因素据实确定,但平均百公里不得高于《营运客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T711)》规定的燃料消耗限值。 (三)材料费,指客运经营者提供客运服务所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等,包括客运经营者因自行组织设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委托外部社会单位检修需要自行购买的材料费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成本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造成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 (四)修理费,指为维持或恢复客运车辆完好技术状况或工作能力和寿命,确保正常运行需要支出的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与客运服务相关的核定固定资产原值的2%。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车辆事故修理费不得计入修理费。 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造成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 (五)轮胎消耗费,指客运车辆正常运营中修补、更换轮胎的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 (六)车辆保险费,指客运经营者为营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员支付的法定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费用,按照当地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司乘险等四种基本保险的平均保费水平确定。 (七)其他运营费用。主要包括: 1.生产经营类费用,包括机动车检验检测费、公交乘车卡的制作和发行(因乘客自身原因遗失、损毁等需要补办, 按照工本费向乘客收取费用的除外)等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 2.管理费用,指客运经营者内设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客运经营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办公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租赁费、差旅费,非客运车辆的修理费、保险费和通行费等,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成本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3.财务费用,指客运经营者为筹集客运服务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营运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和相关手续费等。财务费用中的利息净支出原则上按实际借款额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据实核定。年度利息净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城市公共交通准许成本中的运行维护费不含财务费用,借贷资金成本通过债务资本准许收益补偿。 4.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以成本监审期间最后一年实际水平核定。 5.其他费用。包括低值易耗品摊销、财产保险费、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等其他支出,按照成本监审期间年平均值核定。低值易耗品按照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车辆数,指客运经营者全年用于客运业务的全部车辆数,以客运经营者固定资产台账中已投入营运的车辆数为准,包括租入的车辆。新购和调入的客运车辆, 自投入营运之日起开始计算;报废和调出他用的客运车辆,自批准之日起不再计入,并按同期使用月份加权平均计算当年平均车辆数,计算公式为: 客运车辆数=成本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年初车辆数+新增车辆数×当年使用月份数÷12-减少车辆数×(12-当年使用月份数)÷12。 第三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获得的与客运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不得计提折旧;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从核定客运收入中扣除。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给予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提供普遍服务的财政补贴、对油价调整影响客运成本支出增加的补贴、政府税费政策优惠和新能源车辆运营补助等。 第三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区分客运业务和其他业务、客运业务中的不同营运线路、车型,单独核算并合理归集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及收入等数据。 (一)同一客运经营者拥有不同车型的,应分别核算不同车型的运营成本。无法归集到具体车型的各项费用,按各类车型客运量或周转量在总客运量或总周转量中所占比例分摊。特色公共交通服务成本单独核算,不计入普惠式公共交通服务定价成本。同一城市巡游车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按照运营模式、运营规模、车型等分类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成本监审对象,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巡游车运输服务定价成本。 (二)客运经营者从事的客运业务与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分摊。固定资产折旧费、材料费、修理费等与资产相关度较高的,按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分摊。 第三十九条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应当从核定客运收入中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是指客运经营者使用与客运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或依托客运业务以及因从事客运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所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当地采取政府特许经营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方式运营的客运项目对其他业务收入分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联动机制 第四十条 市(州)、县(市、区、特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客运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建立道路班车客运、巡游车等道路客运价格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实现运价调整的机制化、动态化。城市公共交通、农村客运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获得相应成品油价格补贴的,不实行价格联动。 第四十一条 联动机制原则上采取加收燃料附加费方式实施,也可以采取调整运价率等方式实施。联动机制应明确联动方式(包括实施价格联动的燃料种类和品名、启动程序、操作方法)、启动条件(燃料价格基准点、触发联动机制的燃料价格变动值启动点)、联动周期、联动系数(即燃料价格调整幅度与燃料附加费加收额度或运价率调整额度的对应区间)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联动周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当燃料价格变动值达到或超过启动点时,按程序启动联动机制,相应加收、减少燃料附加费,或相应提高、降低运价率。同一联动周期内燃料价格变动幅度达不到启动点的部分,结转至下一联动周期合并计算。当燃料价格恢复至或低于基准点时,应及时取消燃料附加费,或将运价率降至首次联动前水平。 第四十二条 联动机制启动后,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和实行指导价的巡游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执行票价、运价率。凡燃料附加费或运价率调整前已预售的道路班车客票,实行“涨不补、降不退”原则,即不再按联动机制启动后的燃料附加费标准或运价率调整补(退)票价差额。 第四十三条 燃料附加费可按里程计收,也可按趟次定额计收。 第四十四条 燃料附加费是用于补偿燃料价格上涨影响客运成本增支的费用,客运站、客运经营者应全额结算给燃料实际支付人,不得截留。 第八章 客运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落实属地责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贴机制等方式,保障农村客运开通并可持续稳定运营。在确保农村旅客乘车需求和出行安全的前提下,推广应用客货兼顾、经济适用的农村客运车型。 第四十六条 各地应按照当地巡游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供需状况、巡游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车辆经营权,避免造成运力过剩。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并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公平、合理地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第四十七条 对特殊旅客的权益保障。 (一)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对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伤残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的伤残人民警察、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残疾人员证件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执行客票半价优待,具体按照所乘班次执行票价的50%计算。除9座及以下客车外,符合条件的儿童享受免费乘车或者客票半价优待。具体条件为:每一成人旅客可携带1名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者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且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免费乘车,需单独占用座位或者超过1名时超过的人数执行客票半价优待,并提供座位;6-14周岁或者身高为1.2-1.5米的儿童乘车执行客票半价优待,并提供座位。证明儿童年龄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在客车满载情况下免费乘车儿童数量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舍去小数位取整)。 (二)70岁以上(含70岁)老年人、现役军人、伤残军人、盲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相应证件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城市人民政府对儿童、学生等群体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优惠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承担的特殊旅客减免票,持月票和“一卡通”等优惠乘坐公交车、对不同公交线路间换乘票价实行优惠等社会福利,经营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以及城市公共交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当地财政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客运经营者适当补偿、补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价格或道路客运价格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或联动机制的决定等程序。 涉及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和巡游车运价的,应依法开展价格听证。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客运经营者、旅客(乘客)、客运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可以就制定客运价格水平、计价方式、票制、票种等提出建议。首次定价的,客运经营者应主动提出定价建议。 第五十一条 道路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客运经营者按照价格政策规定,在规定幅度内制定执行票价、运价,经向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应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执行运价、票价确定后,原则上3个月内不得调整。 重大活动、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严禁在正常的政府指导价规定范围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加价,不得乱涨价、乱收费。 第五十二条 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客运价格,由客运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自主制定,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实行明码标价,在营业场所、企业门户网站和营运车辆显著位置公布运价或票价,不得通过降低运输条件和服务质量等变相涨价。农村客运班线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客运班线,还应在客票(含电子客票)标注或者通过售票渠道公示上限票价。 第五十四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规定的运价并主动出具有效票据;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主动公开定价机制和动态调价机制,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方式公布运价结构、计价加价规则,保持加价标准合理且相对稳定,保障结算账单清晰、规范、透明,并接受社会监督。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应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第五十五条 道路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客运经营者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于每年6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以及客流量、出行量、客运周转量等与客运价格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五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道路客运价格监测分析预警机制,密切跟踪分析本地区客运价格总体水平和重要领域价格走势,着重加强春运、节假日等重点时段价格监测,完善价格异常波动应对预案,及时提出调控建议,保持价格水平处于合理区间。要推动建立道路客运价格信用监管机制,依法依规对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有关规定建立制定道路客运价格卷宗并存档。卷宗实行“一价一卷宗”,内容包括:制定价格的方案、作出的定价决定及相关材料。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道路客运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随机抽 查各地道路客运价格管理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相关术语解释: 道路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定制客运,是指已经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并提供运输服务的班车客运运营方式。 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农村客运,是指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其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旅客运输。 预约响应式农村客运,是指农村客运经营者经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经营线路的经营许可,其停靠站点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的新型运营模式。 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单一票制,是指不论乘车里程远近,票价均相同的计算票价的方法。 分段里程票制,是指按乘车里程分段计算票价的方法。 计程票制,是指按乘车里程计算票价的方法。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指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交通运输厅贵州省物价局关于颁发<贵州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黔交财〔2002〕39号)、《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农村道路客运价格及客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价费〔2010〕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改革和完善道路、出租车客运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发改价格〔2018〕1107号)同时废止。
zhoujianghua
2026年1月29日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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