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汇编
基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客运及客站场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出租网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黔东南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及货站场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机动车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政策答复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公路路政
《农村公路条例》
地方海事行政
水路运输
水路运政
航道行政
港口(码头)行政
工程质量监督
邮政
铁路民航
综合类
安全生产
市场监管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公安交管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交旅融合
建设城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政府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2021年版)》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司法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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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藉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所属客运车辆不得有超员行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合同。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真实、准确报送道路运输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配合。 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籍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书面告知处理的机构、地点和时限。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实施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还暂扣的车辆、设备;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暂扣的车辆、设备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况、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具有超员20%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20%以上50%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 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7天;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30天;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 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50%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参加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zip](/media/attachment/2025/12/%E8%B4%B5%E5%B7%9E%E7%9C%81%E9%81%93%E8%B7%AF%E8%BF%90%E8%BE%93%E6%9D%A1%E4%BE%8B.zip)
zhoujianghua
2025年12月3日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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