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2021年版)》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路条例》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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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应 急 管 理 部 财 政 部 金 融 监 管 总 局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文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农 业 农 村 部 应急〔2025〕27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厅(局)、财政 厅(局)、各金融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 (委、管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 委),各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各财产保险公司: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实施,应急管理部、财政部、金融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修订 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 真抓好贯彻落实。 急管理 财 政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业农村部 2025年3月29日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 险),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 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 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 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 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 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 本办法适用于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 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 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 损失赔偿,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 费 用 。 第四条 保险机构为高危行业、领域单位承保安责险,应当按 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五条 规范安责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衔接,优化 保险产品设计,避免重复投保。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安责险保费,不得 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保费可以据实从企业安全生产 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 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投 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依法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 第九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各高 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实施工作,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 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与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 范,建立全国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会同国务院相关 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 情 况 。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对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 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 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按照前款对应的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 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安责险工作。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十一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 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 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 (三)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在充分征求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基础上, 制定发布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 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安责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 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制定发布本地区 各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安责险业务的总 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风险情况及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 使用;指导保险机构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可以根据被 保险人的事故记录和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安全生产违 法失信行为、配合整改事故隐患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科学运 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厘定承保费 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恶意低价承保 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佣金比例不 得 高 于 5 % 。 第十五条 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不得低于40万元。各地 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责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责任限额, 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 足额投保。 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 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责 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退保、延迟续保。 第三章 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七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 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的细则或标准, 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预防服 务的监督指导,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专 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参与事故 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 支持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 机构建立三方合作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 确保公平公正合规运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或单独签订 服务合同约定事故预防服务的具体内容及频次,协助被保险人降 低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符合被保险人安全生产工作实 际,确保适用可行,并根据被保险人合理的意见和需求及时改进, 可以参照以下内容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项目,协助被保险人开展 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 (四)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保险机构每年至少为大中型被保险人提供1次上述第(二)项 或第(四)项服务,各地区通过制定事故预防服务细则或标准明确 不同类型被保险人的服务项目及频次。 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另有规定的,按其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 业能力建设,建立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人 员数量和专业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相匹配。 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 假服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依 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不高于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的21% 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制定专项预算,据实支出,不得挤占、 挪 用 。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 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合理制定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年度预算 目 标 。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专门用于被保险人的事故预防及相关 技术支持工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 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经政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建立专门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 确,并接受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 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保险机构应当据实开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 不得通过事故预防服务套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 务,并对服务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对未按时 限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及时 上报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可 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 险合同;保险机构主动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向应急管 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 泄露被保险人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生产操作、劳动保护 等方面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 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应当留存事故预防服务档案,妥善保管, 留存期限不少于5年,期间不得篡改、隐匿或销毁。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 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进行采集和存储。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省级应急管 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提供事故预 防服务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支持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建设全国安责险信息共 享平台,对安责险信息进行归集和分析,为国务院相关部门、省级 政府相关部门和投保企业提供保险机构和保单信息查询等服务, 为安责险规范发展提供信息支持,并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章 理赔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 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并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 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赔偿程序 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 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 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 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受害 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 全事故的认定、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等有 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 保险机构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对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 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承保赔款信息、 事故预防服务信息、事故预防服务支出信息等进行数据交互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应当将实施安责险制度情况,列入本级 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并 督促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 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及 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安责险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 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 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有下列有关情形的,应 当及时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 取约谈、限期整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承 保、拒绝承保、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二)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返 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 为的; (三)以故意夸大事故隐患引诱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 合同的; (四)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未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 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以及无正 当理由拖欠受委托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七)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八)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或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 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或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 将相关情形报告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 管部门,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 法检查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 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加大执 法检查频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 (三)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市场公平竞争或对市场份 额进行分割、分配。对于因政府干预导致市场垄断现象发生的,严 格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对各类参与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 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达成垄断协议,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投保生产经 营单位或者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 断法》等法律法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 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 活动,不得违规挪用、占用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对在监管过程中收 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 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 度,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 果向社会公示。 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按职责依法受理安责险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投 诉举报,并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安责险宣传力度,总结推广事故预防服务优秀 案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应当投保安责险的高危行 业、领域单位的用语含义是: 矿山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 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矿山行业、 领域单位包括的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单位,是指 从事陆上采油(气)、海洋采油(气)、物探、钻井、测井、录井、井下作 业、油建、海油工程等活动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 (无储存设施的除外)等活动的单位。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 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 烟花爆竹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 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有关的生产、经营 等活动的单位。 交通运输行业、领域单位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管道运输 等行业、领域的单位。道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单位;水 路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旅客和危险 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管道运输单位是指从事以管道为工具的液 体和气体物资运输的单位。 建筑施工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 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井巷工程、矿山建设、水利工程建设、交 通建设工程等的单位,包括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的单位。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 名表》的物品有关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爆破作业和销毁等活 动的单位。 金属冶炼行业、领域单位是指从事纳入《金属冶炼目录(2015 年版)》等生产活动的单位。 渔业生产行业、领域单位是指在海洋开放水域从事水生动植 物养殖、捕捞及运输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包含以个体工商户、合作 社、家庭和渔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所使用下列用语的含 义是: 从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临时聘用人员和被派遣劳动 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前述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佣金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机构订立 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支付 给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 鼓励本办法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 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 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解 释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2017年12月 12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 号)同时废止。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抄送:国家矿山安监局。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 2025年4月1日印发 承办单位:调查统计司 经办人:邢雅囡 电话:83933789 共印42份
zyongyer
2025年5月21日 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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