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基础类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标准化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统计管理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贵州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
《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关于建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规范化长效机制的意见》 交法发〔2021〕115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贵阳市交叉区域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 国办发〔2024〕54号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道路运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业务办理工作指南》
交通运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道路运输价格改革的意见
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道路客运接驳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关于加快推进汽车客运站转型发展的通知
《道路客运车辆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
《农村道路客运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班车客运定制服务操作指南》
《道路客运停靠点设置和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出租网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约车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筑交通〔2023〕108号)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41号)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贵州省交通运厅关于机动(电动)二轮、三轮摩托车及低速三、四轮电动车管理有关事宜的意见
公交轨道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货运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城〔2021〕23号)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网上年度审验工作规范》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货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查处工作指引(试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管理工作的通知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
停车场
《贵州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贵阳市停车场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租赁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贵阳市机动车租赁治安管理办法》
驾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维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
执法规范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
《道路运输驾驶员应急驾驶操作指南(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大纲》
《农村客货邮运营服务指南(试行)》
综合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工程质量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水路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市场监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大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贵阳贵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指导手册(试行)
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
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交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贵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
《机动车登记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
公路路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路政管理规定》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中长期发展纲要》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水路运政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备案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精细化报备实施办法》
航道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
《航道养护管理规定》
《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港口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海运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海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立案和结案管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简易程序规定》
《水上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处理规定》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程序》
《重点跟踪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船载危险货物申报员和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海事声明签注服务管理规定》
《海事行政检查规定》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
《海事调解管理办法》
《水上交通安全约谈管理规定》
《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邮政
《智能快件箱寄递服务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快递暂行条例》
《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邮政业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铁路民航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
文旅
《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贵州省旅游条例》
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贵州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2021年版)》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路条例》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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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5第5号)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5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运输与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保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绿色发展、综合利用、安全畅通、便捷高效的原则,构建安全、畅通、高效、绿色、经济的现代化水运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水路交通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林业、能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加强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编制水路交通发展规划。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航道规划涉及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连通的,应当征求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泄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水路交通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约高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有序开发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油气化工码头除外。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交流与合作,统筹考虑连通航道上的航道工程建设时序。 第十三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省管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水路交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路交通运行监测、调度指挥和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推动进港铁路、进港公路建设,发展公路、铁路等与水路多式联运,鼓励大宗货物及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向水运有序转移。 第十六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其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件。 禁止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等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歇业手续。 转让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持有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 本省的标准船型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涉及跨省际通行的,应当征求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提供船舶加油、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等服务。 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经营人应当符合相关经营资质条件,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管理和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及时发布停航、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等通告。 编制航道养护计划涉及与毗邻地区航道连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养护标准等方面与毗邻地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的建设位置。通航建筑物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通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的,可以委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其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协调推进跨省通航调度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联系沟通,组织航道沿线与通航建筑物运行有关的能源、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加强通航调度能力建设,提高通航效率。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通航调度规程,统筹协调、统一调度,保障通航安全,提高通航效率。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临港经济,鼓励、支持关联产业项目临港布局,促进水路运输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省内港口与省外港口合作,提升港口综合竞争力和服务水平。推动流域港口群协同发展,形成功能互补、信息共享、多式联运、设施标准统一的现代化物流体系。 第二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应急救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大中型库区、重要渡口建设气象灾害监测、气象预警预报信息接收设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异常水情等信息。 港航企业、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及时接收气象、水行政等部门发布的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明确渡口运营人、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主要内容。 设置和撤销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渡口运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非通航的河道、水库、湖泊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水域,有经营管理单位的,其水上安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体育部门负责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监管;其他船舶按照实际用途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 第四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二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并依法进行检验。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四十三条 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船不得开航: (一)风力超过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者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四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漂流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漂流项目加强指导和安全监督管理。 从事漂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备合格的漂流艇筏,有经过安全救护培训的安全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 第四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行洪、泄洪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提前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时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推进跨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通航水域,是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信号台、整治建筑物、通航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等设施。 通航建筑物,是指用于克服集中水位落差供船舶通行的航道设施,主要有船闸和升船机两种形式。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zyongyer
2025年6月26日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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